民警与嫌疑人互留私人手机号不是徇私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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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枉法、利益输送的方法很多,并非都是通过手机达成的。防范徇私枉法、利益输等违法乱纪行为,仅靠堵是堵不住的,主要靠人们的自觉抵制。认为办案民警与嫌疑人互留私人手机号就会引发徇私枉法、利益输送,这显然是过于敏感、片面的,是对办案民警与嫌疑人的关系、对公安内部的办案纪律等缺乏了解。当然也不排除个别无底线、胆大妄为之人利用手机“作案”。

一、办案民警与嫌疑人互留联系方式不被法律禁止不是立法失误

这是由大环境决定的。法规上不禁止办案民警与嫌疑人互留私人通信方式,也没听说哪里的公安机关有这个要求。这并不是“立法”上的失误,办案民警与嫌疑人互留私人通信方式,有时确实是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与检察院、法院的工作形式、工作性质不同。警察的眼里个个是罪犯,疑罪从有;检察官的眼里很少有罪犯,疑罪从无;法官的眼里是不是犯罪得反复斟酌。

违法犯罪的证据不是摆在明处让民警去获取的。办案民警办案多是从“怀疑”有罪开始的,不带着怀疑的心态有些案件就无法收集到证据,达到破案的目的。可见,办案民警直接接触嫌疑人,虽然也收集嫌疑人无罪的证据,但是自觉不自觉地会把重点放在收集嫌疑人有罪证据上。办案民警与嫌疑人的立场始终是对抗的,这种对抗不仅表现在硬暴力方面,比如强制传唤,拘留;也表现在软暴力方面,主要是精神控制,有时这种控制还得披上和谐甚至亲密的外衣,比如通过电话警示。在这么一个大背景下,办案民警与嫌疑人互留私人通信方式其实很少会出现负面效果。

也正是因为这些原因,法律才不会禁止办案民警与嫌疑人互留私人通信方式。

手机是个好东西,用不好就成了坏东西。

二、办案民警与嫌疑人互留私人通信方式具有被动性特点

这是由办案小环境决定的。实事求是地说,不是从工作角度出发,办案民警没有几个人愿意把自己的电话号码留给嫌疑人,“授人以柄”,使人“想入非非”,但是常常又不得不给他们留自己的电话号码。

首先,公安机关办案基本上实行“首问负责制”,甚至“终身负责制”。无关人员不会过问其他人手里案件的办理情况。刚入警的年青人出于好奇也许会问,在老同志的影响下,很快就会“入乡随俗”。过问了别人手里的案子,这个案子一旦出现嫌疑人明显有串供、“高人背后指点”等迹象,从而抗拒、逃避侦查的情形,导致案件侦查无法顺利开展,过问人就“有口难辩”了。不过问别人手里的案件,几乎是所有办案单位的“职业习惯”。

其次,对嫌疑人留单位办公电话,出现信息遗漏是难免的。办案民警与法官不同,法官的工作特点就是“坐堂办案”,而办案民警要经常“出警”,不与嫌疑人互留私人通信方式,或只留单位电话号,很容易发生错位互动。

公安机关,尤其是基层单位,人少事多,不熟悉相关案情的人接了电话往往也不会重视,准确、完整地将信息传递给办案民警几乎不可能。嫌疑人对“陌生人”往往也不敢多说话,办案民警客观不能守在单位电话机旁,等待一个不知“轻重”、“价值待定”的电话。而且多一个信息传递环节,就多了一个“泄密”的机会。

再次,不少“案中案”正是通过嫌疑人举报出来的。有的案件可能因证据不足而中止侦查,但是却因这个案件的办理发现了更多、更有价值的线索。比如吸毒窝点、卖淫嫖娼窝点、赌博窝点等。有的案件侦破是需要“经营”的,比如贩卖、制售毒品案等。这些都离不开与嫌疑人的“单线联系”,有的嫌疑人其实就是办案民警发展的特勤耳目。

三、办案侦查过程往往也是同时对嫌疑人控制的过程

这是案件侦查的特点决定的。如果嫌疑人第一次传唤来,随后就采取了刑事拘留,接着采取了逮捕的强制措施,说明处罚或公诉的证据已经基本具备,对嫌疑人的侦查基本终结,办案人员是不会留自己的电话号码给嫌疑人的。一则嫌疑人被一个时期失去人身自由已成定局,无需联系;二则这时嫌疑人及其家属对办案民警往往处于“愤恨”的最高峰,这时给嫌疑人包括其家属留私人电话存在不确定的风险;三则下一步就是将嫌疑人移送检察院公诉的问题,办案民警已经基本上不需要再调查取证,留了联系方式也毫无意义。

警察与嫌疑人的关系并非都是这样的

但是,案件办理并不是外人想象的那么简单。有的嫌疑人被传唤问话后就放走了,并不意味着就结案了,以后就不再找他了;有的先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后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也不意味着案件结束。取保候审属于部分限制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由于办案水平、案件性质、涉案人数等众多原因,问话(询问)也不是一次就结束的,有时会因同一违法犯罪事实多次传唤询问嫌疑人,私人电话联系就显得很轻便。

案子一天没结,对取保候审或者已经解除取保候审的嫌疑人仍然要实施控制,有形的人身控制是不可能了,无形的电话“遥控”就成了唯一的选项。办案人员留自己的电话号码给嫌疑人,其含义无非是:“这是我的电话号码,你想起了什么应该告诉我的事情可以随时联系我。”另外一个含义就是:“这是我的电话,接到我的电话要随叫随到。”

四、办案单位的内部管控使得办案民警无法徇私枉法、利益输送

首先,办案民警决定不了案件的走向。表面上看,一个案件接触嫌疑人的是主办、协办的民警,其实背后都有一只甚至多只无形的手在掌控着案件的走向,自己仅有建议权,几乎没有任何决定权。限制人身自由权的处罚或强制措施都由县级公安机关领导审批决定,中间还有多个审核、审批环节。每个部门都有自己的“技术特点”的责任,审核、审批环节的人员也都是办案高手,一旦案件走向有异常,引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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