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为平行视界申请受阻,法院和在先商标

商标最重要的作用是用来将商标使用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其他商品或者服务进行区别,因此,一个注册商标只能有一个商标权人对其享有专用权。那么,如果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应当批准哪个申请使其成为注册商标呢?最近,华为公司的“平行视界”商标就遭遇了这种困境。

年5月,华为公司申请注册“平行视界”商标(申请号:,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但由于其中部分(类似群;-;;)被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此国知局驳回该商标指定使用在部分的注册申请。

华为公司认为

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暂缓审理。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除“计步器;验手纹机;人脸识别设备;秤;体重秤;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便携式数字电子秤;气体检测仪;数字天气预报仪;红外探测器;空气分析仪器;电子钥匙(遥控装置);集成电路;电子芯片;电插头;电源插座;传感器;数字门锁;中央报警器;电池;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芯片(集成电路);印刷电路板;印刷电路”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法院认为

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及其排序上相同。

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部分“平行世界”以及引证商标二、三“平行世界”在文字构成上相近,在读音上相同。

3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相近。

4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除“计步器;验手纹机;人脸识别设备;秤;体重秤;便携式数字电子秤;红外探测器;空气分析仪器;电子钥匙(遥控装置);集成电路;电子芯片;电插头等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这不是华为第一次遭遇这种尴尬的状况了。此前,华为公司就因疏忽,导致其核心晶片上的移动计算架构HiAI被合作方抢注商标,甚至在一审中惨淡落败。商标审核有严格的审查和审理标准,并不像大众认为的只要申请就可以顺利下证,并且商标遵循申请再先原则,通俗讲就是谁先申请是谁的。对于一家企业来说,品牌不一定像华为一样众所周知,但是商标却一定要掌握在自己手中。目前,商标越来越成为企业进入线上线下市场的通行证,尽早持有商标就显得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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